不是所有的保证之债都是个人债务,如果跟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也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问题由来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相应保证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张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案情介绍】
张秀萍与徐跃全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跃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徐跃全为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后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秀萍与徐跃全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争议焦点】
徐跃全提供保证担保形成的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再审认为: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
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跃全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跃全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跃全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三、孙自通律师点评
将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担保形成的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尺度也不一。根据最高院的上述案例,笔者试着总结如下: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需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对于保证担保而言,多数是无偿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保证之债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多数案件都认定为保证人个人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复函仅仅是针对个案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在具体个案中,保证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在上述案件中,旭跃公司是借款人,徐跃全尽管系保证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跃全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跃全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该保证之债与徐跃全与张秀萍共同生活有密切联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形成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除应关注保证人配偶对提供担保是否知情之外,还应重点考量“家庭或配偶是否从中受益”,比如提供担保是有偿的,除直接受益外,对间接受益要谨慎把握。在上述最高院的案例中,保证合同表面上具有无偿性及单务性,但因借款企业旭跃公司与保证人徐跃全有关联关系,担保行为是为了旭跃公司经营需要,保证人及其配偶也从该担保行为中获益了,虽然是一种间接获益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应当对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行为中获益承担举证责任。
2018年1月1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并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之债分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类,按照其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具体个案中,还应当结合上述规定一并考量。
四、其他相关案例
【案例1】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案例2】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柏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17号
四川高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王剑与柏在兰系夫妻关系,王友权、王佳鑫分别系王剑和柏在兰的长子及次子,王友权和杨玉珥系夫妻关系。王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杨玉珥,现法定代表人系王剑,杨玉珥、王剑又系王氏公司的股东。王氏公司股份的数次变更都是在其家庭成员间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是在王剑、杨玉珥之间作了多次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剑、杨玉珥与农商行达川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其家族企业王氏公司的家庭内部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王氏公司分别是王剑与柏在兰、王友权和杨玉珥夫妻共同财产,王剑、杨玉珥担保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柏在兰作为王剑之妻,王友权作为杨玉珥之夫,应当分别对王剑、杨玉珥的担保责任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文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孙聊风控”,微信号:liaofengkong,老孙聊风控为孙自通老师的个人微信公众号,与信贷业务相关,内容涵盖贷前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法律实务、逾期清收等方面。
长按识别二维码获取更多优质内容
1、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2、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3、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 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4、银行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人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